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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元「貪污」案之研究

吳延環

最近因北投鎮公所職員李◆塶、高銘進代人簽名多領十元餐費而被免職案,惹起台北市議會的責難並引起輿論及社會上的議論。台北市政府因此,且已把業經決定的免職令暫緩執行。並報請行政院核示。在此期間,相信有關單位。正在衡情處理。爰將筆者研究所得寫出,以供決策時之參考。



(一)犯罪事實:為徹底了解真象,筆者曾約當事人李◆塶面談,他所說的事實如下:



十年前,他是北投鎮公所民政課長,兼辦公共造產委員會工作。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委員會議,估計十二人出席。依當時規定,每人可報十元餐費,就訂了一桌一百二十元便餐。開會時,實際出席者只有十一人。事後飯館來人收帳。會計員依據出席人數,只肯付給一百一十元,飯館不允。經請示鎮長李德財後,便令負責記錄的高銘進代馮自成簽了名,會計員才照數付帳。



(二)判決主文:本案因他案牽扯,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判決的主文是:「李德財、李◆塶、高銘進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罰金二百元……」理由欄內括弧中有註:「所得在新台幣九千元以下,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按即現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有較輕處罰之刑法。」



(三)免職依據:李、高二人之免職,據台北市政府人事處周處長德光在市議會報告,是依據「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條文如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一、三、四、五、六各條,因與本案無關,從略。)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定決定者。」



(四)輿論意見:本案自經聯合報刊佈後,繼有葉潛昭、張朝枝二議員在台北市議會的臨時動議及各報的報導;更有廣大社會中口頭談論,一致認為些許小事,就把兩個公務員數十年勞績一筆勾消,不但橫遭免職,且連應得的退休金都拿到,太感矯枉過正。理應迅謀補救。



(五)補救方法:關於本案補救方法,有下列兩種主張:其一,行政處理:作這種主張的人認為判決主文既以「詐欺行為」定罪,顯見其並非「貪污行為」。既非「貪污行為」,就不抵觸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實情如此,即應簡便了當,撤銷免職處分。



其二、司法救濟:作這種主張的人,認為依據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依據前述犯罪事實,當事人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故意。判決書不查明事實,竟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而以詐欺罪判刑,顯見錯誤。玆上訴期間既已過去,理應以非常上訴或提請再審二法來救濟。



(六)解決之道:由前節以觀,可知用第一種方法最為簡便。但經我進一步探討,發現行政院為加強革新政風,肅清貪污,曾於四十五年七月五日有令:「查因公務上詐欺及侵佔公務上持有物,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並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按與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略同)不得任用之限制。又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有令:「公務人員利用職務關係,藉端詐欺、勒索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與竊盜公有財物等,法院判決縱未敘明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按即現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刑法判刑,亦應認係貪污行為。」自此二令頒布後,曾有多少人因此免職,雖然沒有統計。筆者手頭卻有蘇友盛案節略一件:



蘇友盛原係交通大隊交通警員,於五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交通管制勤務時,取締賴坤進甲種機車之執照逾期案,曾敲詐賴某新台幣三百元。經檢查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判決罰金一千元,其判決主文與本案者大體相同。行政院即曾依此核定蘇某之免職。由此可知,假如用前述第一補救方法,其將置行政院兩次明令於何地?又將對曾因此二令而被免職者如何處理?只須這樣一想,便知此牽掣太多。



第一補救方法既不能用,所餘只有第二補救方法了。「本案最大疏漏,在於判決書中所載事實,只是為達浮報餐費每人每次會議十元之目的,………虛報新台幣十元。」而未細追其意圖。查「虛報新台幣十元」之事實,設上溯意圖,可分三種:甲、自入私囊,未給飯館。乙、多買一份便當,帶回己家。丙、前在第(一)節犯罪事實節中所述真象。追究起來,其意圖如為甲、乙兩種,判決主文自無可訾。但據當事人所述,實際則為丙種。可知當事人果能提出確證,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請求!用請求再審方法既能解決,那就用不著再談非常上訴了。



(七)題外的話:查本案所以演變得這樣不合情理,完全為了當初法院判決時,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所致。而未宣告緩刑之原因,據說目前法院有些推事,因司法黃牛猖獗,唯恐宣告緩刑,被人誤會收了紅包。許多上訴案件之難於減輕罪刑,也為了這個緣故。尚望公正法官嗣後一本良心,該怎辦就怎辦,萬勿再為自己避嫌而傷害當事人!





【1974-10-29/聯合報/06版/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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