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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級教評審議 符合設置功能

* 2008-06-27
* 中國時報
* 【許禎元/北縣八里(教授)】

 日昨刊出曾森教授〈校評委 教界的違章建築〉一文,筆者有不同看法。首先,曾教授認為「對具體事實比較清楚的是系和院,不是距離當事人較疏遠、資訊較不充足的校評會」,從而主張「偏向校評會不宜做出超越系評會或院評會決議」。惟基於距離當事人較近、資訊較充足的系、院教評會,是否即會「不畏人情,不懼報復」作出正確決定,相信誰都沒有把握。

 法理上,上級教評會得否推翻下級教評會,目前可以遵循的方向有二;一是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即有關教師升等的評審,由於係屬專業領域的審查;不過,上級教評會進行審查時,仍得就外觀上顯然違背法令或教師資格等要件作出形式審查。另外,是就無關教師升等的一般性審查,則遵守「證據優勢」原則,諸如教師休假、解聘及年度評鑑等,其評審非僅止於專業內涵的判斷,而係屬綜合性標準考量的建立,此種情形,屬於大學法所訂內部自治的範疇。

 以「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為例,既已明載「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第十四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以「關於教師重大事項經三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亦肯認此一作法的適當性與適法性。

 當然,學校校評會是否違法濫權,是否為教育界的違章建築,則已經不是法律問題,而是各校的文化現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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