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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在琦/前最高法院法官(台北市)



當檢調方面在偵查三一九槍擊案之過程中,開始懷疑陳義雄可能是開槍射擊正、副總統之嫌犯之時,已在發現陳義雄溺斃以後。故本案實際上是一件對於一個死人實施偵查的事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法第三百零三條,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揆諸上述規定,當知縱使大家深信已死的陳義雄生前確有犯罪之重嫌,但在法律上已不許國家對其行使實體上之追訴權及刑罰權。此所以在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對於已死亡之被告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時,祇需在理由內敘明「本件被告涉嫌犯罪,惟確已死亡無誤,所以應為不起訴處分或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為已足。根本毋庸也不適宜在處分書或判決書內贅述如何足認已死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論述,否則此種處分書或判決書之內容,不但顯有名實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不當,甚至其所敘述之內容,應否視為有效,亦饒有研究之餘地。



然而本件檢察官在對於死者陳義雄之不起訴處分書內,竟連篇累牘的敘述如何足認死者確為三一九槍擊案的唯一兇嫌之論據。一若是一件對於已死之陳義雄正式論告之起訴書。檢察官何以要一反常例的如此做法?其目的何在?意義為何?令人高深莫測,百思不解!



從另一方面言,此一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內指訴已故陳義雄為三一九槍擊疑案內唯一兇嫌之論告事件,對社會已造成三大負面的不良作用。



其一為:不啻開創了「對於生前從未接受過檢警之訊問,也從未行使過答辯權之死者,檢察官可以逕依職權憑其主觀看法,在不起訴處分書內,對之作論告式之指控」之惡例,在人權之立場而言,是非常不恰當的公權力之濫用。



其二是:本案檢警雙方同聲宣布本案已經終結不應繼續偵查云者,應該是專指陳義雄涉嫌之部份而言,而且終結之結果對陳義雄是有利的。因為陳義雄已經死亡,且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現行法制上,國家已不得再對其行使追訴權及刑罰權,任何人均已無權也不宜再空言指訴其為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犯。否則難謂沒有誹謗已死之人之故意(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一百三十四條參照)。



其三為:三一九槍擊疑案發生以來,社會上流傳之種種疑惑,不一而足,迄今猶未獲得令人信服之破解,絕對不能僅因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內所發表之「如何足認陳義雄確為三一九槍擊疑案之唯一兇手」之論據,遂認為對於整個疑案業經偵查周延,已可宣告全案終結。反之檢警方面似更應稟於摘奸發伏不遺餘力之天職與良知,繼續擴大深入偵查,胥毋負多數民意之殷望。



檢察官在處分陳義雄不起訴之餘在處分書內詳敘如何足認陳君係三一九槍擊案之唯一嫌疑犯云云,似有誤導偵查方向之危險,殊難令人認同。竊以為目前唯一弭平疑竇之道,祇有對三一九槍擊案之疑點繼續偵查。各位承辦檢察官若堅決主張全案已經終結,不願繼續偵查,只知與輿情爭論不休,恐將使原來的疑案疑上加疑,殊為不智,亦非社會之福。



【2006/03/20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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