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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須有:教育部指控政大教評會?

政大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續聘莊國榮,被教育部打了回票。教育部認為,政大引用了「不能到其他學校任教的法條」,卻又「加註可以到他校任教」,自相矛盾;且此項政大教評會的加註,並未經系、院同意,因此程序不合。教育部的認事用法,皆有可待商榷之處。

政大引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續聘莊國 榮,然後依法報教育部核准;其間並無「程序瑕疵」。至於政大加註「不續聘不等於永不得任教」等語,本是此一條款當然的法律效果。因為,此一法條並無「其他 學校亦不得聘任」之規定,而政大亦無規範其他學校的權利。政大的加註雖屬「蛇足」,但就法論法,並無自相矛盾之處。

但是,教育部又怎麼會說,政大「引用不能到他校任教的法條」,卻又「加註可到他校任教」,而認為政大陷於「法律效果不符」的錯誤?

主要原因是,教育部將《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混作一談。政大引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本校教師;但教育部 卻逕自引申認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不得聘用「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所以政大不續聘莊國榮,將使莊國榮亦不能被他校聘任,甚 至連馬總統也有如此見解。但就法論法,教師法是處分現任教師,任用條例則是進聘新人,二者無必然的關聯。

政大依《教師法》不續聘莊國榮,是獨立行使行政處分;他校若依《任用條例》新聘莊國榮,亦是獨立行使行政處分。政大的處分不能拘束他校,他校亦無遵照政大 標準的法律義務。然則,政大依據《教師法》不續聘莊國榮,並加註政大的處分對他校無拘束力;這只是就法論法,並無「法律效果不符」的問題。教育部有何立場 在政大依《教師法》不續聘其教師時,竟強制政大須同時代全國所有學校考慮其依《任用條例》進用教師的問題,而他校又何必聽命於政大?

茲舉一例:一校將某學生退學(不是開除),難道全國學校皆不能收此學生?同理,今政大不續聘(不是解聘)莊國榮,難道教育部即應「通令」全國學校皆不可聘 他?即使《教師法》與《任用條例》的法律規定有矛盾衝突之處,教育部亦應主動承當處理,豈可將燙手山芋丟給政大?教育部的錯誤立場,不啻將使學校不可依校 園自治機制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老師,豈有此理?

所以,問題其實非常簡單:政大教評會依法經多數決議認定莊國榮「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法律效果就是不續聘。這個決議報部,教育部只有兩種決定:一、核 准,莊國榮即不續聘;二、或者不核准,政大須續聘。如教育部核准,而莊國榮仍想在政大任教,即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反之,教育部不核准,而政大不想讓莊任 教,政大亦可提起行政救濟。而若莊國榮欲轉往他校任教,他校倘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的規定不任用他,則莊國榮同樣可以提起行政救濟。如 今,教育部卻非但干涉了政大不續聘教師的權利,甚至亦形同干涉了其他學校聘任教師的權利;因為,教育部豈可預設立場,謂政大不聘莊國榮,他校亦不可聘?

教育部在認事用法上皆有錯誤,卻竟將本案退回政大;則政大將如何處置,恐會陷於重大困難。若就本案之「實質」認定言,政大已經認定莊國榮「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另就本「程序」言,政大亦符正當程序。教育部對政大作出「莫須有」的指控,退回本案,嚴重戕害校園自治的民主原則,且必將掀起校園政治風潮,而致 更加是非不清。這難道正是教育部的用意所在?

【2008/07/24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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